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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53號抗 告 人 林定祥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且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林定祥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傷害致重傷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有部分前已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就該等部分,再為聲請,於法不合。㈡抗告人雖請求傳喚林尚文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林志明曾與謝官洳、謝宜文、謝漢柏(下合稱告訴人等)於法庭外就抗告人如何刺傷告訴人之事情進行討論、勾串。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告訴人等有因偽證罪受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無從認林尚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㈢抗告人所主張本案應適用正當防衛規定;本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上訴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以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違反強制辯護規定等部分,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或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問題,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等旨(原裁定第3至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是告訴人對抗告人不滿,並夥同他人毆打抗告人,抗告人不甘被打才出手反擊,可見抗告人有正當防衛的新事實與新證據等詞,指摘原裁定未予查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