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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54號抗 告 人 蔡栢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栢林對原審法院10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⑴競選期間廣告費的支票(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票號:0517572號、到期日民國87年1月20日)。⑵劉朝希簽發之85年9月9日支票存根(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150萬元、票號:0076319號)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

新證據⑴之支票之票號與向劉朝希借款之票號,相差1號,可證明係競選團隊於同一時間代為處理,且還款持續多年,以車輛抵償及開立小額支票分期結清本息,並非無償收受不法利益。新證據⑵之支票存根的受款人欄並未記載抗告人姓名,抗告人亦未在該存根上簽名,該欄位僅記載「鄉長借支」,兌現的人不是抗告人,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並聲請法院調查該支票之實際受款人、背書及兌現流程。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㈠聲請意旨提出之新證據⑴,抗告人前曾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予以審酌,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㈡抗告人主張之新證據⑵支票存根,欲證明其非該筆支票之受款人,借款是競選期間需要的競選週轉金,受款人和抗告人並無任何關係云云。查上開支票存根雖為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圖利劉朝希之動機,係基於抗告人於前臺中縣大雅鄉(已升格為臺中市大雅區)鄉長任內與劉朝希間有270萬元借貸關係,該筆款項於案發前長期未清償,且未支付任何利息,而非認定抗告人有收取廠商給付的工程回扣;且抗告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現已改為中部機動工作站)詢問時自承:「曾於85年至87年間,因我經營之信能塑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由我出面向劉朝希借貸款項達270萬元。」、「我於前述期間內,數次因購買塑膠原料或應付銀行資金不足情形下,向劉朝希調借現金,每次金額約6、70萬元至100餘萬元,累計總額至270萬元時,我於87年年中(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應劉朝希之要求,開具1張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270萬元之我本人帳戶支票予劉某,我當時再三要求劉某暫緩提示該支票,但劉某仍於88年7月間,將該支票提示,惟因我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經劉某同意我又另外開立1張10萬元,1張面額200萬元,12張、每張5萬元的支票予劉朝希收執,…至於利息部分,我於借貸當初即向劉某表示待全部款項清償完畢後再議,所以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利息。」等語,從而,不論該借款用途及用於何處,此乃抗告人與劉朝希借貸關係之原因及事後借款運用,無礙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與劉朝希間有27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該筆借款未支付利息,及至案發前仍未還款之事實認定。新證據⑵之支票存根註記「鄉長借支」,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確與時任大雅鄉鄉長之抗告人有關,且係因借支,由劉朝希處取得,然上開支票存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有圖利動機之認定,不具有「顯著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聲請再審意旨雖請求調查新證據⑵票號0076319號支票之實際受款人、背書及兌現流程,以證明該支票非抗告人所提示兌現云云。惟此與抗告人與劉朝希間是否有270萬元之借貸關係,及該筆借款案發前是否未支付利息,且尚未還款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認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之裁量。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既與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聲請為調查之義務。原裁定已說明新證據⑵票號0076319號支票之實際受款人、背書及兌現流程,與抗告人和劉朝希間是否有270萬元之借貸關係,及該筆借款案發前是否未支付利息,且尚未還款等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己意,以上揭待證事實皆屬客觀可查證之事,可經由客觀金融交易資料加以驗證,原裁定未就調查必要性為具體說明,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