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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855號抗 告 人 傅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傅中係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審於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從事標案之上網公告、文書製作等不具決策權限之事務,且抗告人聲請調取之公共工程標案卷宗,僅能證明原確定判決已肯認之事實,而無調取之必要。㈡錄音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錄音及抗告人、鍾宛妤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僅與許玉秀、劉富榮是否為本案共犯有關,不具顯著性。抗告人就其主張未參與妨害投標之行為,則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鍾宛妤之待證事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傳喚之必要。㈢本案事實發生過程即使如抗告人所稱,係由許玉秀、劉富榮主導,抗告人受許玉秀、劉富榮指示,負責轉知標案底價、代收轉交賄款,因抗告人就許玉秀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無從使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㈣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執詞以抗告人聲請調取之公共工程標案卷宗能說明其不具決策權限,並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應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裁定未經調查即認「聲請人所稱許玉秀洩漏標案底價之行為,亦屬違背職務行為」,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乃屬不當。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