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57號再抗告 人 吳亮君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如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亮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以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刑事判決為對象,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始為適法。再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僅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前揭程序事項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