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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抗 告 人 侯嘉煒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侯嘉煒對原審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核該案件係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