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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再 抗告 人 張瑞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瑞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甲裁定);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下稱乙裁定)。再抗告人認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17年6月,其裁量方式及裁量結果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丙案),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丁案)不進行合併,再將甲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和乙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以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為基準日,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戊案),則原甲、乙裁定之定刑方式與戊案加計丙、丁案之定刑方式,上限總和雖與原定刑方式無異,下限卻較原定刑方式相差5年1月,此情尚不可謂本件原定刑方式及裁量之刑期無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個案,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且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且甲裁定在未有再抗告人之請求下合併定刑,實已剝奪其司法請求權,亦與刑法第50條第2項有違,甲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應無以維持。故再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16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回覆否准再抗告人之所請,因而對於本案函文聲明異議云云。惟查:㈠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丙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30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丁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30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10年3月30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則甲、乙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況甲、乙裁定分別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該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是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㈡抗告意旨主張以丙、丁、戊案接續執行,對其更為有利云云,然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再抗告人陸續為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法院僅能依法審視當下再抗告人所犯罪行,依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如抗告意旨所指,任意割裂已確定生效之裁定,再為重複定刑。再抗告人請求以上開方式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即非有據。㈢況若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則戊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10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年10月以下),再接續執行丙、丁案,此組合方案之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9月,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9月,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均於110年8月間,而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分別為強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時間介於107年10月間至109年6月15日,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非相近,是按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可受較原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尚難預料,法院亦有可能逕予裁定所得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0年9月),或僅減少數月。再抗告人主張重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實難認必然較有利,自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別例外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旨。其中除關於丙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略有瑕疵如後述外,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17年6月,然人之生命有限,伊如今已為53歲之齡,待執行後申報假釋,勢必已達65歲甚至70歲,將足以使伊對復歸社會之期待絕望,有違數罪併罰之恤刑本旨。本案函文未詳為斟酌,顯有執行指揮不當。此外,甲、乙裁定之刑期折減比例均未達司法院所要求之量刑計算標準0.67%,若依伊主張之重組方式以上開百分比裁量,伊之刑期總和至多不逾有期徒刑15年6月,甚至更低,故本件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方式自屬責罰顯不相當,而為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云云。

三、原裁定已說明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丁案之110年3月30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該日以後所犯,依法不得再將已生實質確定力之甲、乙裁定各罪拆分、重組,再合併聲請重新定刑;且縱按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可受較原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尚難預料。故該二裁定並無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依憑其主觀意見及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裁定中之丙案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尚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其與甲裁定其餘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先經再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原裁定理由㈡⒋關於「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且均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無庸抗告人同意或請求,檢察官得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敘述,自有瑕疵。惟縱甲裁定有上揭違法,應以非常上訴之方式救濟之,非本件聲明異議得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