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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60號抗 告 人 BJ000-A112060B(人別資料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BJ000-A112060B因強制猥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9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詞、證人陳○○(名字詳卷)之證述,及乙女學校週記內容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就其所辯不可採之原因,併予指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以被害人供述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主張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綜觀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顯然於法不合,亦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乙女於案發後並未對抗告人顯露害怕、迴避之情狀,仍與抗告人同住、一起工作、用餐、玩樂,半個月後始向員警陳述案情,不合於經驗法則,所述不具可信性,而證人陳○○之證述及乙女學校週記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本案除乙女之供述外,並無直接、非供述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之第一審及原審審理程序未依法詰問乙女關於抗告人身體上特徵、未調查案發房間之木製門牆隔音狀況、當天監視器影像遭何人刪除等疑點,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未履勘現場即逕認抗告人「必會刻意降低音量」,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14款之違法。本件聲請涉及證據能力、心證取捨、補強證據及無罪推定等重要法律爭點,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有程序上之違法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為免徒然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當可例外不予通知。此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再審意旨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經法院調查審酌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而言。本件抗告人所執之新事證,係就卷內業已存在,未具嶄新性之證據資料,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審法院因而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以聽取意見,殊無違法可指。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再為爭辯,而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爭執乙女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等節,均未於原審聲請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