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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61號抗 告 人 邱志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係採法定事由與嚴格限制之規定,法院受理聲請時,應先審認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原因,並依各該事由之性質,審查聲請所據之事實及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從進入實質審理程序,自不得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再為全面評價。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稱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原判決所認罪名為輕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另科刑輕重,係量刑之問題,非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並非再審制度所得審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邱志信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民國114年5月間網路搜尋國際資料庫雙語對照關於「CAS 1451-82-7」用途、生物活性、規格、化學品質等資料(下稱聲證1)、共犯柯漢軒共同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書(下稱聲證2),及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提「CAS 1451-82-7」Google搜尋資料、中國時報111年7月10日網路新聞資料(下稱聲證3)等證據,以證明其確實不知CAS 1451-82-7為2-溴-4甲基苯丙酮,亦不知此為毒品,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且相較共犯參與程度,原確定判決對伊之量刑,亦過重失衡。惟本案進口之毒品,雖係共犯柯漢軒委由抗告人出面,託共犯田兆剛從大陸地區購買並辦理入境進口報關,然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田兆剛、柯漢軒及證人林玉萍等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證,勾稽卷附偽以珠光粉名義報關之進口報單、案發前相關新聞網頁(107年6月20日有關2-溴-4甲基苯丙酮決議列管為毒品、109年間關於施用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遭警方查獲等)、田兆剛電腦檔案、抗告人手機內資料,及案內其餘證據,相互比對定其取捨,認為抗告人知悉係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及該物為毒品,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品進口之犯意,而認定其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已詳述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對抗告人所提案發後即112年間查詢國外網站之資料(關於CAS 1451-82-7用途等),何以無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及所辯認非可採,均依調查所得論析明確,俱有原案件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是抗告人提出聲證1所示有關CAS 1451-82-7用途、規格及品質等國外網頁資訊,與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抗告人所提國外網站等無法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證據,屬相類資料,且抗告人雖提出111年間貨櫃大量走私之新聞報導,主張在此之前網路上並無CAS 1451-82-7的資訊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卷存案發前有關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等相關網路資料,並依抗告人自陳要求柯漢軒告知進口「2溴」的CAS號碼等語,佐以有CAS號碼,即可上網查找其品名,有2-溴-4甲基苯丙酮品名、CAS號碼,上網也可迅速查知該物為違禁品,亦有林玉萍、田兆剛之證詞可參,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知悉其委託田兆剛進口CAS 1451-82-7的品名為2-溴-4甲基苯丙酮,及該物為毒品之依據及理由。因認抗告人提出聲證1、3所示新聞報導或國外網站等資料,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可輕易上網查知CAS 1451-82-7係管制毒品之事實。㈡抗告人另舉聲證2柯漢軒之判決書,亦認為柯漢軒與抗告人、田兆剛皆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屬第四級毒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齟齬。綜上以觀,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經綜合研判,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再審規定要件。㈢抗告人另以聲證2,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共犯彼此參與犯罪程度,對其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此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僅影響科刑之輕重,尚與罪名無關,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復敘明何以無調查110年間網路上以CAS 1451-82-7可搜尋之資訊內容、或鑑定CAS 1451-82-7是否具有工業或研究之正當用途,或傳喚柯漢軒查明其有無告知品名或僅告知CAS號碼之必要等旨。核其論述,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對柯漢軒於另案自承其不敢告訴抗告人是進口違禁品等有利證據,未予審酌,僅憑伊於案發後曾用手機搜索相關毒品新聞,及林玉萍之證詞,卻忽略伊係案發後才知此為毒品,且不具化工背景,無法與林玉萍相比等情,逕認伊可輕易搜索得知之不當,復未考量共犯彼此參與程度,所為科刑亦有失當。②原審未依伊之聲請,查明網路上能否搜到CAS 1451-82-7為毒品訊息或鑑定有無其他正當用途,即裁定無調查之必要,亦有欠當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原案件之辯護人曾以柯漢軒證稱伊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是違禁品,但不敢跟抗告人講等語,為抗告人辯護(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7至8行),原確定判決縱未說明柯漢軒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之理由,乃綜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採認其一即當然捨棄其他之當然結果,尚非對柯漢軒之類此證詞未予調查斟酌。抗告意旨①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執與罪名無關之科刑輕重,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所定法院調查證據之制度,並非使法院代替再審聲請人尋找尚未特定之證據。聲請人若未特定具體證據標的及其所在,復未說明應由法院向何處、以何方式取得或確認該資料,尚難認其已具體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自不符合該條所定聲請調查證據之要件。本件抗告人雖聲請調查110年間網路上是否存在CAS 1451-82-7為毒品之資訊,惟並未具體指明所欲調查之網站、網頁、資料或其他證據標的,亦未釋明該證據之所在及取得方法,僅概括要求法院查明110年間網路上是否存在該項資訊。其所聲請,實屬對尚未特定之資料為概括、探索性之搜尋,難認已具體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抗告意旨②以原裁定未依其聲請而為調查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再者,2-溴-4甲基苯丙酮,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於107年6月20日會議中已決議將其列管,行政院於108年2月20日亦發布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屬毒品,無論有無具備工業用途,均不影響2-溴-4甲基苯丙酮已列管為毒品,抗告意旨②指摘原裁定有未予鑑定之失當云云,亦非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