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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64號抗 告 人 夏承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夏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執行羈押,嗣經裁定自同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抗告人坦承犯行,經判處重刑,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無法確保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具保、責付或其他強制處分均無法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訊問抗告人後,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15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合辦案,無任何逃亡行為。又其有固定住居所,須照顧家人,且經濟困頓,無力籌措前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堪認其無逃亡之動機或資力。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卻未說明其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原裁定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有違比例、必要性原則。況第二審判決改判其有期徒刑5年,其逃亡之動機與風險大幅降低,其願提出家屬籌得之新臺幣15萬元,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敘認定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延長羈押必要,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曾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其經第二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等情,均無礙於前揭認定。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已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