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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66號抗 告 人 游壽長

游皓任

張子勝

邱亨沅原 審共同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上列抗告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0號),由原審之共同代理人代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及邱亨沅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引匯款單據影本、廣告購買申請暨聲明書等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復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傳喚證人陳益謙、林文章及趙品芳部分,已說明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因而駁回抗告人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且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亦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暨就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主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