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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67號抗 告 人 洪慧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確定者,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如逕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慧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為有罪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為原審114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抗告人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再審之客體,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泛稱:其教育程度有限,以致誤解上開規範,請准予再審調查對其有利之事實云云。並未就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