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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69號抗 告 人 徐榮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榮汶(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經法院勘驗證人即本案向抗告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黃瑞煜警詢錄影光碟,顯示其筆錄內容有遭修改並縮減,且非全部由其自行回答之瑕疵,原確定判決依憑該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認定抗告人有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於法未合。㈡連士興於民國104年5月7日8時17分至9時39分及同日10時 10分至10時28分所製作之第1、2次警詢筆錄內容,皆指述曾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其陳述之結果已影響製作筆錄之警員徐啟炫心證。徐啟炫於警員鄭吉祥詢問黃瑞煜時原不在場,卻前往修改鄭吉祥製作之黃瑞煜筆錄,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有罪之認定依據,足認連士興第1、2次警詢筆錄之新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㈢黃瑞煜於法院審判時,表示其容易忘記事情,記憶力差,並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其證述因此前後不一,顯不具證人資格。所述抗告人向他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卻只以500元之對價販賣予伊,亦明顯不合常情。上述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4年4月7日15時許,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天鵝湖」附近,以5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黃瑞煜等情,因而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綜合黃瑞煜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黃瑞煜與警員徐啟炫、鄭吉祥證詞,足認黃瑞煜於警詢陳述時,其意識清楚,動作、態度自然,無明顯情緒反應,且內容具體明確,其後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係被迫配合員警要求而指述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黃瑞煜復證稱:其警詢筆錄內容係經其閱覽無訛後,認未違背其意思,始行簽名,並無筆錄內容遭任意刪減或修改情形。又依據黃瑞煜於警詢、偵查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詞,抗告人販賣海洛因予黃瑞煜之價金應為500元。且對於抗告人否認販賣犯行,如何不足採信,及黃瑞煜於第一審改稱實係出資500元,與抗告人合資共1,000元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之證詞,又如何係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皆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情形。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黃瑞煜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黃瑞煜、徐啟炫與鄭吉祥證詞,及黃瑞煜身心障礙手冊,皆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卷證內,並經原審法院調查及斟酌取捨,並非新證據。至於連士興第1、2次警詢筆錄內容,係其於104年5月5日、6日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經過之陳述,與抗告人本案係於104年4月7日販賣海洛因予黃瑞煜,並無關聯性,亦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理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再為爭辯。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為主張或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爰駁回其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謂本案並無其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且黃瑞煜有身心障礙,不具證人適格,與抗告人合資購買誤以為係向抗告人購買,證詞不具真實性,由勘驗黃瑞煜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可見黃瑞煜警詢筆錄經徐啟炫修正調整內容而失真,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取捨判斷有誤,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云云,無非徒憑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