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7號再 抗告 人 翁麒鈞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翁麒鈞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判決確定後,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本案定刑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確定。然本案定刑裁定未詳酌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妥適裁量,亦未具體說明何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理由,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4年8月12日嘉檢熙五114執聲他818字第1149029353號函否准,而聲明異議等語。惟再抗告人如欲對本案定刑裁定聲明不服,應於本案定刑裁定確定前針對該裁定提起救濟,而非嗣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且本案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的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抗告人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其所犯多為詐欺案件,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應從輕定應執行刑,本案定刑裁定責罰顯不相當云云。然本案定刑裁定早已確定,並無更定其刑之事由,況本案定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下限為2年4月,總罪數高達29罪,各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顯見本案定刑裁定係從定應執行刑之下限往上加,平均每罪加計不足4月,難認有何罪刑不相當可言。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說詞,並以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不乏甚輕者,指摘本案定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過重。仍係對於本案定刑裁定表示不服,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