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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70號抗 告 人 彭建源

代 理 人 王映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足認「應受免刑」,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指法律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絕對「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簡言之,除法定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於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之事實,無論是屬於「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或「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縱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而得為不同認定,仍與上述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未合,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制度,則為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之裁定所設之救濟程序。二者同為特別救濟程序,然性質迥不相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或違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之死刑應適用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彭建源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判決論以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歷次筆錄(即聲證1)所記載:抗告人表達其有殺人故意,以及請求判處死刑等語,可知抗告人因罹患藥物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焦慮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困難之障礙,以及整體智力功能落於邊緣程度,已無法為自己進行有效辯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量刑事實。(2)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即聲證2),以及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可知抗告人已於警詢時自首「縱火」之犯行,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不符合自首規定之事實。(3)依抗告人接受警詢及偵訊之過程,可知其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起至翌(13)日,連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而受非法疲勞訊(詢)問,其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113年憲判字第8號等判決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4條等規定(含一般意見書),堪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抗告人具有「應減免刑罰」之事由,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量刑事實。為此,並聲請調取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期間之相關考核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下稱精神鑑定報告)等資料,以及對於抗告人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之「量刑鑑定」,以資調查抗告人於事發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事由,並釐清抗告人將來有無再犯類似最嚴重之罪之高度危險性,以及有無更生、教化之可能性,而不應判處死刑等語。

(二)惟查:聲請再審意旨(1)、(3)部分,或係指摘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違反公平審判等原則,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聲請再審意旨(2)所主張符合自首規定一節,縱然屬實,至多僅為得「減輕」之事由,與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有別,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又抗告人就原審法院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調取之抗告人在監所資料,以及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精神鑑定報告,係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得減輕其刑」事由;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另聲請對於抗告人進行「量刑鑑定」一節,則係為調查、釐清抗告人有無再犯類似最嚴重之罪之危險性,以及其有無更生、教化之可能性等情,亦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再審制度無涉。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泛言主張:對於受判處死刑之案件,以量刑事由開啟再審程序,可避免生命遭致不當剝奪,符合再審制度之目的。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關於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10款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並未進行量刑鑑定,實質上等同未經實質調查、審酌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其所為量刑,不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科處死刑之實體要件及正當法律程序。為維護抗告人之訴訟權及生命權,應准許開始再審程序,以確保死刑之科處,符合罪刑相當及最後手段性等原則云云,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