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抗 告 人 陳宏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審法院114年度選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宏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就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茲既經第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救濟教示誤植為得抗告一節,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不得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