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抗 告 人 黃玟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玟嘉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證人吳侍龍及連姿瑜之證述係虛偽為由,聲請再審,主張民國110年9月5日係連姿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侍龍,與其無關,其當天是去華美飯店幫連姿瑜搬家,吳侍龍扣到的毒品與連姿瑜交易的數量不符,是向張卜元購買,不能因吳侍龍與連姿瑜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提到「耗子」(按抗告人之綽號為「耗子」),就認定其有罪,原確定判決採信吳侍龍及連姿瑜不實之證言,認定其有罪,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以吳侍龍及連姿瑜之證述係虛偽,雖提出再審理由補充狀,然並未提出相關吳侍龍及連姿瑜之證述係虛偽,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至6列已提及雖吳侍龍強調是何姃芠販賣毒品,但吳侍龍和連姿瑜之前是男女朋友,說詞刻意袒護連姿瑜;連姿瑜自己都承認新臺幣7,000元款項是吳侍龍交給她,但吳侍龍竟證稱錢是交給何姃芠,其證詞顯然不可信;另第12頁第6至20列提及雖吳侍龍一再強調錢是交給何姃芠,此事與連姿瑜無關等語,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何姃芠、連姿瑜均有出入,對照吳侍龍於本案相關供述,確實有迴護連姿瑜之情形,故此部分自難逕採吳侍龍之證述以認定何姃芠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等旨,可見吳侍龍之證詞確係虛偽。另原確定判決案件,在購毒者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卜元購買,並非向抗告人購買云云。
四、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至6列及第12頁第6至20列雖提及吳侍龍之證詞不可信,但皆在說明其事實欄一之㈠何姃芠販賣毒品部分,而非說明其事實一之㈢抗告人販賣毒品部分,事實既然不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至於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