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抗 告 人 徐雲峰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徐雲峰就原審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先執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5、6、9所示之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號認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再持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調查該等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認聲請意旨所指,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或係以顯不具有「新規性」,且與「確實性」要件不符之證據聲請再審,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仍持相同證據(即附表編號1至8),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之類同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3月23日函,主張該署依抗告人聲請而提供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足證告訴人劉學德確有誣指抗告人竊賣土地,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等語。經核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且非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