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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再 抗告 人 林瑜亮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瑜亮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第一審裁定所載,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20日遭統一超商店員陷害(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稱厚德派出所》員警多名),並聲請傳喚該超商店員到庭訊問。惟第一審裁定審酌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再抗告人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聲請意旨未指明聲請再審之依據,第一審裁定權衡聲請意旨及再審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審酌,認不符該條項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雖稱撤回所有毒樹果實不正詢問之自白,然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未爭執自白之任意性,且主張其遭統一超商店員陷害(含厚德派出所員警多名)領取包裹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已經第一審裁定詳予說明論駁;再抗告人辯解所謂自白係毒樹果實之不正詢問,或聲請傳喚統一超商店員之新證據,僅係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且該新證據之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且無再通知再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本件原裁定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另原裁定已經說明本件依形式觀察,即可認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故無再通知再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等旨,亦於法無違。而再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再抗告人自白為遭員警違法取供,依毒樹果實理論,其撤回所有自白,視為從未自白之狀態,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一節,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其餘再抗告意旨指稱其被騙去取領包裹,始終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亦非車手或水房人員,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意旨,至多依洗錢罪論處,本件聲請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等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徒憑己見,認為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重大瑕疵,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楊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