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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抗 告 人 黃宏裕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宏裕(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4年5月6日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證一至證十八等事證,足證抗告人於本案原審所提之編號6本票係屬真正,其上所載之特別授權內容,可證抗告人有權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66年至82年間,因林麗堂、林王素英夫妻向其陸續小額借貸,而持有由林麗堂、林王素英及其等兒子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所簽發未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嗣因抗告人怠於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一至五所示期間,在系爭本票上擅自填載到期日,並分別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或於訴訟中行使主張,而有本案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辯稱:林麗堂、林王素英向伊借貸交付之系爭本票已填載完成發票日,伊並無擅自填載之變造行為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並敘明:⑴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分別相隔20至30餘年不等,與一般民間為擔保債務而簽發本票,多於到期日前換票之交易習慣不符。且本案原審法院於前審勘驗系爭本票之結果,其上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分別有蓋用章戳之字型、年份位數、間距及筆跡並不相同等情形,顯非於簽發之際同時為之,俱與抗告人所陳其取得系爭本票到期日即已登載完成等情不符。⑵抗告人於本案原審提出編號6之本票,以及蓋有「林麗堂」印文之雙掛號回執聯等為比對資料,併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林麗堂」印文為待鑑資料,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各該資料上蓋用之「林麗堂」印文雖然相同。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與編號6本票相同,兩者經原審勘驗結果,不僅手寫之字跡、筆法迥異,且蓋用之日期或文字戳章亦有不同,已難認係林麗堂本人於同一日所簽發。且林麗堂證稱其並未在上開回執聯所載之地址居住等情,與員警訪查之現況相符,亦難認上開回執聯之印文係林麗堂所蓋用。前揭據以比對資料來源之真正既有可疑,編號6本票其上所載授權抗告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之內容,即難認為真實可信,上開鑑定結果,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⑶抗告人所提證一之連帶保證書,證二至證七之本票,均無從證明系爭本票到期日登載之真正。⑷就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債務,抗告人竟可另提出證八之約定書、證十之借據兼本票、證十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十二之印鑑證明、證十三之其他特約事項、證十四之借款約定書兼借據等數份不同文件,不僅異於一般交易常情,林王素英亦未於各該文件上署名,且證十與編號6本票上之林王素英署名筆跡不同。抗告人所提證九之證人方淑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案件之證述筆錄,已經該民事確定判決敘明方淑款之證述,有不一致之瑕疵,且方淑款所陳關於證十一契約當事人之用印情況,與抗告人所提證八之約定書記載內容不符,而無從採認之理由。抗告人所提之證十七、證十八,係為申請戶籍謄本而用印,無從證明編號6本票之用印亦為真正。上開文書證據及方淑款之證述,均無從證明編號6本票之真正。⑸抗告人所提之證二至證七、證五之一之本票、證十之借據兼本票、證十四之借款約定書兼借據、證十六之借款約定書,僅有部分發票人之用印,並無簽名,且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未盡相符,至證五及證五之一之本票付款地雖記載冷國昌律師事務所,但並無相關之冷國昌律師見證證明,上開文書均難認為真正,無從證明其取得特別授權。況抗告人於本案原審係主張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完成到期日之記載,亦與抗告人於提起本案再審時所主張,其依上開文書之特別授權內容,得自行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之情形顯然有別。⑹抗告人所提之上開事證,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具確實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未依本院先前發回更審之意旨重新調查,逕為有罪之認定,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抗告人已提出證五至證七之本票,其上蓋有發票人之印文,並載明特別授權之條款,且付款地記載為冷國昌律師事務所,發票期間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變造系爭本票之期間相當,以及證一、證八至證十六等事證,均足以證明抗告人於林麗堂夫妻借貸時,除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外,並獲授權得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有冷國昌律師出具之協議書及見證可以證明屬實。抗告人於本案原審提出編號6之本票,以及蓋有「林麗堂」印文之雙掛號回執聯,經比對結果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林麗堂」印文相同,原確定判決卻認上開比對資料來源不明,而不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所謂未及調查斟(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者,始克當之。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已認定抗告人於本案原審所稱取得系爭本票即已完成到期日之記載云云,並非事實,本件係因其怠於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後,遂在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原裁定復敘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所檢附之前揭事證,均無從證明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登載以及編號6之本票為真正,且所載之授權內容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而系爭本票並無相同之授權內容記載,二者之發票人簽名亦未盡相符,難認其真正,且上開特別授權之內容,亦與其於本案原審之辯解顯不相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有確實性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依其聲請再審時所檢附之前揭事證取得特別授權云云,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無理由。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法定之再審事由。至於抗告人於抗告本院後,始提出冷國昌律師出具之協議書及見證,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自無從審酌。抗告意旨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