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77號抗 告 人 陳佳森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陳佳森就原審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指確有到場估驗及驗收、原確定判決認定驗收地點有誤、郭達馳等人證述是否可採部分,前經抗告人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就該等部分,再為聲請,於法不合。㈡抗告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係關於抗告人另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對他人提出肇事逃逸告訴之案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應具備顯著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旨(原裁定第2至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驗收地點有誤、郭達馳所述不實,且另案抗告人遭撞傷之案件始終未偵破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