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878號抗 告 人 李信漢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除前述「新規性」之審查外,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即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李信漢係對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審於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58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另案判決)係以抗告人被訴擔任收簿手,向曾冠智收取帳戶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持以向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並非何讌䛴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且何讌䛴亦無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而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㈡抗告人自承:我有向黃柏瑋講述關於官柏翰收取帳戶的說詞,知道何讌䛴向黃柏瑋收取本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何讌䛴並有將錢裝在紅包袋裡,由我拿去給黃柏瑋等語,且抗告人有向黃柏瑋解釋收取帳戶之用途及細節等情,亦經黃柏瑋證述明確。縱使將何讌䛴於新北地院另案判決之陳述與原確定判決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㈢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與抗告人所犯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㈣綜上,抗告人之聲請與再審事由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主張何讌䛴證詞之憑信性有重大疑慮,已達證明其證言虛偽之程度;抗告人之供述,係法律認知不足及受誤導所致;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多寡,與犯罪是否成立及罪名輕重有密切關係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乃屬不當。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