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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再 抗告 人 林采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采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審酌再抗告人之意願、出具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其健康情形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至114年7月17日止),共計1098小時,再抗告人於履行期間有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進度遲延,經臺中地檢署為原裁定附表所示6次告誡函通知及觀護人約談後,未能改善,至114年5月19日止,僅履行362小時,尚有736小時未完成,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並以上開事由認其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得再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須入監執行,傳喚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18日上午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已以執行傳票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即屬廢止原准予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對外發生效力,再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未依法廢止前開處分即通知其入監執行,自無足採。㈡依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簽立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均已明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依刑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時,再抗告人已知悉檢察官上揭裁量基準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然再抗告人於履行期間,有上載多次未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或以身體狀況、工作需求、出國及開庭等原因請假後復未依規定補班之情形,違規累計告誡已達6次,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以再抗告人履行狀況不佳,且進度嚴重不足落後,協議時間未到、約談時間未到,未主動與觀護人室或機構聯繫說明原因,於113年12月26日約談再抗告人,考量再抗告人經診斷具有憂鬱症狀,仍鼓勵其盡量完成、改善出勤,再抗告人簽立切結書,保證遵期履行,如有違反,願接受報請撤銷社會勞動,復因再抗告人久未執行,佐理員於114年4月10日致電關心,再抗告人表示希望能再予機會服勞務,於同年4月22日又因身體不適請假,累計仍有736小時未完成。從而,再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之身心狀況或生活情形,確實致其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且確有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經告誡通知及觀護人約談後猶未改善,致其履行勞動服務時數偏低,執行檢察官以無從期待其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顯見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因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又6次之告誡函,均有送達至再抗告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參,再抗告人主張僅收到3次告誡函,亦無足採。㈢再抗告人履行勞動服務之時間係自113年7月18日至114年7月17日止,應履行1098小時,然再抗告人至114年4月22日尚餘736小時未完成,從形式上觀察,剩餘時數顯然無法於履行期間之末日(114年7月17日)完成,是再抗告人主張所餘時數並非無法衝刺完成,同無可取。因認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於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違規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其社會勞動,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已詳敘再抗告人因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累計告誡6次及觀護人約談後,仍未改善,致履行時數不足,無法按時履行完成,檢察官無從期待再抗告人能遵期履行完成社會勞動,以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違規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其社會勞動,符合法令規定,所為裁量職權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陳各節,並非可取,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洵無違法。再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