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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抗 告 人 郭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冠廷因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82之備註欄補充「115年度執撤緩字第56號」),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有加重詐欺罪(含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二類,罪質不同,加重詐欺罪係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所為,時間接續、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附表編號1至80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以及抗告人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第1至80號、第82號之詐欺取財案件,係因偵查機關不同,而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第81、82號承審法官曾表明其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會與加重詐欺案件一同宣判,願給抗告人緩刑機會,致抗告人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與多數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抗告人入監前有穩定工作,再犯可能性甚低。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所指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等節,乃屬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