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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81號再 抗告 人 張瑜峻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瑜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上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於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2、3至6各罪曾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6月、1年8月),加計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而未逾法定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第一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情狀、依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復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暨參酌再抗告人意見,整體評價而為裁處,其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且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定刑已接近前述曾定之刑與宣告刑總和之上限,且各罪之罪質相同,均屬短期密集所為,無疊加評價從重量刑之必要,考量再抗告人家庭因素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從輕定應執行刑之空間等語,係空言指摘第一審裁定為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無明顯重大實害,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或類似,獨立性甚低,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無疊加評價從重量刑之必要,斟酌再抗告人家庭因素、及犯後態度等,本件應可從輕定刑,第一審定刑較前定之刑與宣告刑加總之定刑上限,僅減少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原審未糾正第一審不當定刑,仍予維持,同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屬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維持第一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復已敘明其綜合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等為整體評價而維持第一審裁定之理由。至再抗告人之家庭因素、犯後態度,乃屬其所犯各罪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審酌之事項無關。再抗告意旨顯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應斟酌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