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抗 告 人 許宇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宇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確定,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加計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並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集中,以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僅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及其他定刑結果大幅減輕之案例,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語,並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為定刑之理由甚詳,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核無違誤。而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項,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之定刑職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清楚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