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86號抗 告 人 許賀翔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賀翔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犯罪時間集中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係於短期內犯多次詐欺罪,且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之情狀,以及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之刑期有可能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各罪刑期之總和減少「22年2月」,相較所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均大幅減低刑期,實屬過重,有違責任遞減、比例、罪刑相當及刑罰經濟性原則。請參考所引學者見解及本院判決意旨,重新從輕定刑,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亦難以比附援引而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至於學者見解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