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再 抗告 人 施竣翔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施竣翔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以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各該犯罪之行為態樣、類型,以及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最多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過重,係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另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未合併聲請,且第一審裁定、原裁定未一併定應執行刑違法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指案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原裁定未予列入,於法並無不合。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