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再 抗告 人 詹榮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文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此一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前揭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將裁判指揮執行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對外之「准」或「否」決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詹榮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7至14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下稱A組合)、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下稱B組合)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以民國114年11月8日屏檢錦肅114執聲他1677字第1149046968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然再抗告人就上揭A、B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A組合中甲裁定附表編號14所載之原審法院(即109年5月26日,109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並非第一審之屏東地院,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且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本件重組定刑,此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應由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如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始得對於此否准之決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逕為否准再抗告人上開重組定刑之請求,即有未洽。關於再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尚待其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為請求,本案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無從以本件函文向屏東地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裁定既有未當,均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