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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92號抗 告 人 黃泓儒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泓儒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黃泓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及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由母親撫養長大,學歷僅國中畢業,法治觀念欠佳,因一時貪念犯案而入監服刑,現已悔悟。請參考所引文章及另案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讓其早日返家照顧年邁母親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學者見解亦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