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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93號再 抗告 人 蔡哲文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原得併合處罰之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除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關於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係就受刑人喪失易刑利益之罪刑,賦予其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利。然為避免受刑人事後另有考量,甚或於裁定結果不洽其主觀期望時,即濫用權利任意撤回其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致破壞裁判之安定性,故除受刑人所為之請求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而得准其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後撤回外,其餘逾此時點者,即不得復行撤回。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哲文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處之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之範圍內,從整體評量再抗告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陳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檢察官及再抗告人均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其中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輕;再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請求將其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拆出於併合處罰之列並准予易科罰金,而僅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嗣在第一審裁定前,僅向第一審陳明從輕量刑之意見,未敘及欲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未指出有何不應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迨第一審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始提起抗告表達其希望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俱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及「刑事抗告狀」可稽。茲再抗告人請求撤回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時點,既在第一審裁定生效之後,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故其抗告意旨並無可採。其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並非為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查再抗告人無視法禁沾染毒品,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屢次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復就竊得之支票冒名簽發並執以行使,可徵其非一時失慮觸法,觀念與行為亟待矯正,而其部分罪刑曾經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已享有相當刑度之折讓,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頻繁犯案及侵害社會治安之嚴重性,未予實質與適當之評價,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輕,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爰以檢察官就再抗告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在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且審酌再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旨。揆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或不當,猶執其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且主張原裁定之量刑失當,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核係就原審法律解釋與適用及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