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抗 告 人 張嘉穎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嘉穎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意見,審酌其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皆係盜蓋他人印章偽造文件,已損害他人權益、文書信用性或擾亂本票流通信賴與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危害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給予相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於裁定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出具意見查詢表(含陳述意見狀、陳報狀)具體表示意見,所踐行之程序,於法無違。參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2年4月以下,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給予高達5年10月刑度之減讓,當已考量抗告人書狀所陳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縱未特予記明採納抗告人之意見與否,仍與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程序或理由不備有別。
再原裁定業記明定刑審酌之事項,已考量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裁處,與上開法條第4項規定無違,縱未論列其他定刑因子,無礙於其裁量權之適正行使,無理由欠備之違法。至其他抗告意旨,或謂原裁定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具備對社會積極貢獻之專業能力,復歸社會可能性高,或舉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寬減裁處至有期徒刑6年以下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