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96號再 抗告 人 翁家鴻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翁家鴻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4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5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就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2、3)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2年、2年)與編號1、4、5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3月、6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且均未逾法定外部界限及裁量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非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時間間隔及各罪合併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過重,委無足採,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相關實務見解,指摘原裁定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