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抗 告 人 葉俊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俊揚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確定,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以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於本質上類似,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情節與手法相似,各罪彼此之獨立性薄弱,犯後除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仍具高度之人格可塑性,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為定刑之理由甚詳,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且給予適當之恤刑,核無違誤。而抗告人犯本件各罪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項,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清楚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