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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98號抗 告 人 張傳華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暫行安置措施之目的,係為兼顧刑事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所設,關於被告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暫行安置之要件及期間之長短,與有無繼續暫行安置之必要(累計不得逾5年),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裁量之職權,如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傳華因殺人未遂(相競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乃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復認抗告人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再次裁定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因該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其期間至115年8月19日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於115年7月28日裁定自同年8月20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殺人未遂罪(相競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4年,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上訴經駁回其上訴(嗣再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敘抗告人之家庭支持度有限、病識感差,多合理化、淡化自身犯罪行為,且於非結構下之環境容易再次發病,再犯風險高等內容,足認抗告人尚有賴長期持續醫療,避免其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乃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其情節、手段之危險性甚大、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等情,認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而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已詳述其審酌之理由及依據,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每年都有半年、半年,現在又要留半年,請交代清楚,伊是否要永遠被關在這裡等語,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如何審酌應再延長暫行安置之理由,泛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