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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抗 告 人 黃世賢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世賢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7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斟酌抗告人意見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及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情形、行為次數(共27罪)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及定執行刑之恤刑原則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執檢察官未待其所犯其他犯罪案件確定即先聲請本件之合併定刑,或執抗告人或同案被告他案裁量情形,或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漫指原裁定之定刑不當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