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嚴義鵬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駁回其選任辯護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嚴義鵬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嗣又裁定自同年11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對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足認抗告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由共犯蔣約蘭至飛機群組招攬有詐騙網站需求之詐欺集團客戶,交由抗告人製作符合客戶需求之詐騙網站後,由蔣約蘭將製作完畢之網站使用者測試帳號及後台帳號、密碼轉交詐欺集團使用,抗告人並負責詐騙網站之架設、維護管理,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抗告人縱非主謀,然其負責架設、維護詐騙網站,對詐欺集團客戶所遇問題即時處理,對於詐騙網站之順利運作及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持續進行居於重要地位,且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角色地位非低,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復稱其之所以協助詐欺集團架設網站,係因房貸負擔新臺幣(下同)8萬元,僅賴工作收入不足開銷,為詐欺集團製作網站月薪可達50萬元,其先前即為軟體工程師,對投資網站之製作流程相當熟悉,其如欲輕鬆、快速賺錢而重啟舊業,並非難事,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抗告人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堪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抗告人本案共46罪,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抗告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後,雖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之刑部分,改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所處之刑仍屬非輕,衡諸抗告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尚未確定,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並斟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抗告人並無詐欺相關前科,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乃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僅足作為量刑之參佐,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依據。此部分聲請意旨,並不影響抗告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作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聲請意旨請求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抗告人無詐欺前科、於遭查獲前已自主準備逐步停止本案行為、抗告人之犯後態度、無反覆實施之能力及管道等情,足證抗告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發現本案涉嫌詐騙後所為之轉變、犯後態度、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個人具體情況加以審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訴訟權及無罪推定原則之旨。又抗告人及其親屬均定居於臺灣,抗告人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並已與本案40名被害人和解,絕無逃亡之虞,原裁定單以抗告人所犯之罪法定刑較高或遭判處重刑,作為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唯一理由,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違。本件如命抗告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每日至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已足對抗告人產生相當之拘束力,防免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降低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捨此不為,逕予羈押,違反比例、必要性原則。請審酌被害人受償之權益,准予抗告人具保,以利抗告人遵期履行和解義務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各該情況,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之程度,原裁定已綜合前述各該客觀具體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並敘明其理由,已難謂係憑空揣測、推想;有關何以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經原裁定詳予說明,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或遭判處重刑為其認定有羈押原因之唯一理由。至於他案之具保停止羈押,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以同於本件聲請意旨之理由,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