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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抗 告 人 戴明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戴明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各罪(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至同年月30日3時許止,原裁定誤載為110年11月29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為編號1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於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恐嚇取財得利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3號加重詐欺案件,得與本件各罪合併定刑。檢察官未詳為究明抗告人所犯數罪是否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僅就本件編號所示數罪聲請定刑,損及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編號1、2曾定之刑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定刑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另犯他罪,法院亦無從依職權併予定刑。抗告意旨依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