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再 抗告 人 莊松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裁定准許扣押其附件二編號2所示屬再抗告人之財產,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保全扣押之案件,提起再抗告,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類型。至再抗告意旨雖指稱,其符合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云云。惟再抗告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被告),並非上開條項但書第6款所列「非當事人」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提起抗告者。是以,再抗告人對第一審准予扣押其財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自不得再行抗告。綜上,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