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08號再 抗告 人 張書偉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書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徒刑確定,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之定刑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既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亦無逾越數個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限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復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第一審裁定,已本於恤刑理念適當減縮刑期,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況各案犯情未盡相同,裁量因素彼此有別,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認抗告意旨以他案定刑之例,指摘本案刑度過苛,請求給予改過向善機會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仍執前詞,泛言應參酌其他類似定刑案件,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