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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09號抗 告 人 林志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勇犯如其附表A、B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管轄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依序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B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中如附表A編號4、5所示罪刑拆出,與B裁定所示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或將附表A、B所示之全部罪刑合併重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4年10月17日檢紀寒114執聲他907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人請求拆解上揭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且依A、B裁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過度評價致其承受顯不相當責罰之情形,所請於法不合,爰予否准等旨。抗告人主張其年近七旬,累加執行前開刑期無異於死刑,以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犯附表A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A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至附表B所示各罪,皆在上開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先後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A、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所主張重新組合更定應執行刑之合計刑期,相對於A、B裁定之應執行刑加總刑期,未必較為有利。況抗告人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經A、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由抗告人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基準日,拆解重組部分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分改組罪刑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