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抗 告 人 許輔軒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駁回其母萬秀玉所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輔軒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抗告人僅就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於判決正本同年6月10日寄存送達後,於同年月3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因認係抗告人之母萬秀玉,以自己名義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因此抗告人提出上訴所附之上訴或理由書狀,應經抗告人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提起上訴應備之合法程式。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稽之卷附之「刑事上訴狀」,其上訴理由固略載:「法官大人您好,我是許輔軒的母親,對於許輔軒做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本人深感抱歉,對於許輔軒做車手的行為,以下2點跟法官大人報告……。請求法官大人高抬貴手,法外施恩,給予許輔軒緩刑贖罪的機會,也因哥哥重病、家庭因素,讓她留在家中幫忙家計和載送哥哥回診,做母親的請求法官大人。拜託您了!謝恩!」等語,且其「具狀人」欄,亦係由抗告人之母萬秀玉簽名,然其上之「上訴人」欄,則記載「許輔軒」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見原審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卷第135、136頁)。則萬秀玉究係以自己名義,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抑或僅是代抗告人撰寫上訴書狀,惟因不諳法律,而未由抗告人於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有不明。此攸關本件第三審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無從補正,或者應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事實認定,且非不得經由詢問抗告人或萬秀玉之方式,予以調查、釐清。原裁定未予究明,遽認萬秀玉係以自己名義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由,而予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