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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再 抗告 人 游子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游子力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7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2裁判確定(為同一日)前所犯,除編號3、4、7、9、10、15至17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經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2、5至6、10、11、15至16)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9月、6月、1年、6月、1年2月)與編號3、4、7至9、12至14、1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5月、6月〈2罪〉、8月、9月〈2罪〉、10月、1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及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危害情況、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無抗告意旨所指定刑過重之情,且敘明第一審裁定雖誤植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期,惟不影響結果之正確性,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所引據見解及裁量情形,泛謂原裁定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