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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再 抗告 人 邱慶洧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慶洧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且其中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揭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之範圍內;另關於宣告多數(併科)罰金部分,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科罰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之陳述意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罰金部分則為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陳明其犯後態度及家庭境況,指摘第一審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揭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或不當,徒泛稱其僅國中畢業之學歷,法律意識薄弱,因而在短時間內屢犯相同類型之罪行,然配合調查坦承不諱,未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以觀,尚嫌過重,請求重新更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