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15號再 抗告 人 呂夢霖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夢霖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乘機性交等罪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其聲請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各項情狀,兼衡再抗告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其入監服刑期間母親過世,使其更加了解其所犯之錯誤及生命有限,請審酌犯後配合調查,亦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需照顧等情,依平等、比例、罪責相當等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並給予再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除強調一般常見法院定應執行刑所考量之原理原則外,復再執其抗告時所陳意旨,請求給予其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