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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17號抗 告 人 高偉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駁回其向第三審提起上訴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高偉倫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逾期,於115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5年8月3日送達原審裁定正本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抗告人收受,有經抗告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5頁)。又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5年8月4日起算,計至同年8月13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等情,有卷附加蓋「泰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並附記接受訴狀日期、時間之「抗告狀」足憑,又抗告人既係向泰源監獄所提出「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