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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18號再 抗告 人 何漢威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何漢威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4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第15682、26209號」;附表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第17507號」;附表編號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第16560號」,以及「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3/11/13」),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再抗告人所表達之定刑意見,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曾分別合併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其中有期徒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且就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並未確定,不得合併定刑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有違法、不當一節,並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說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因再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法定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無不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情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為據,並略稱: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再抗告人亦是被害人,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芳子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並非第一審及原審之裁定對象,自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