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張嘉富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嘉富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及抗告人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