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抗 告 人 劉郭芳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以上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郭芳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按抗告人住所○○市○○區○○街00號送達該判決,由其同居人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同年6月25日)起算20日,應於同年7月14日(非休息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參。因認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爭執其未犯罪,自無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係經原審法院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雖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屬裁判上一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應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