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抗 告 人 劉恩綸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恩綸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1至1-2、2-1至2-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1至1-2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斟酌抗告人意見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4年。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為均係主持電信機房,以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女子,時間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2日該段期間,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因時間密接、手段方法相當、均在同一機房所為,責任非難程度較高;又原經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2-1至2-3之罪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刑度各減少1月,原本所定之應執行刑因部分刑度經撤銷而失效,抗告人既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則原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理念之法律目的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經核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編號2-1至2-3所示罪刑曾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抗告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法院各改判處編號2-1至2-3所示之刑,較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各減少1月,合計3月,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應較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至少減少3月以上,或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中1、2重罪相加後,再乘以0.7,始合於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漫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