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再 抗告 人 劉正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正雄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4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2、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4、編號5前定之執行刑總和(依序為有期徒刑8年2月、3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本件各罪犯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參酌再抗告人定刑意見,綜合判斷而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請求重為定刑等語,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無異於其他犯案情節較重之共犯所處之刑,甚為接近本件曾為定刑之總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再抗告人犯後態度,本件定刑尚嫌過重等語
四、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且第一審裁定並敘明:兼衡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判斷再抗告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考量再抗告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等,暨再抗告人所表示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所犯本件各罪,雖有部分係與他人共犯者,然各案共犯並非全然相同,甚有再抗告人獨自犯案者,個案情節既有不一,難以比附援引,不得引用其他共犯所獲量刑之高低,作為本案酌定之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而抗告人所執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均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